恒信通余额支付 中山市赛嘉照明有限公司、陈**与中山市坦洲镇恒业电子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

作者:天宏POS机 来源:天宏POS机 发布时间:2023-07-21 03:09 访问量: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赛嘉照明公司、陈**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于陈**应负连带责任的担保的决定,此担保为一般担保,请求支付利息自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原担保时约定是在赛嘉照明公司注销无法在法律意义上付款给恒业电子厂时,陈**才负责承担该款项。供销双方并未对货款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支付利息应从判决之日起算。(二)一审中,赛嘉照明公司未收到文书、传票等资料,导致未按时到庭,也无法提交证据资料,对于恒业电子厂起诉的货款金额186536元暂无法确认,需双方对数。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恒业电子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金额是对过账的,由赛嘉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业电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赛嘉照明公司、陈**向恒业电子厂支付货款186536元及利息(以186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6491.45元。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1月止恒信通余额支付,恒业电子厂按照赛嘉照明公司物料订购单上的要求,送货至坦洲镇恒信通电子厂,双方约定货款以月结的方式由赛嘉照明公司向恒业电子厂支付,总货款金额达20多万元。2018年3月17日,恒业电子厂与赛嘉照明公司对账结算,确认赛嘉照明公司尚欠恒业电子厂货款186536元。该对账单中明确注明上述货款为赛嘉照明公司尚未支付给恒业电子厂从2017年5月起至2018年1月止的应收未收款恒信通余额支付,且应付款公司盖章处由陈**签字予以确认。另外,恒业电子厂分别向赛嘉照明公司开具了六张广东增值税专用**,**中的购买方名称均显示为赛嘉照明公司,地址为中山市************B卡,**总金额为186536元。2018年4月14日,赛嘉照明公司和陈**向恒业电子厂等债权人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确认赛嘉照明公司尚欠恒业电子厂货款186536元,陈**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同日,赛嘉照明公司向恒业电子厂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金额为186536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现金支票。2018年12月17日,恒业电子厂到银行进账不成功,银行向恒业电子厂出具了“因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支付”的退票理由书。2018年12月25日,陈**重新向恒业电子厂出具了担保协议,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前向恒业电子厂转账支付尚欠货款,但截至目前,赛嘉照明公司、陈**仍未向恒业电子厂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担保书以及担保协议书均盖有赛嘉照明公司公章,且担保人处由陈**签字按捺手印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业电子厂与赛嘉照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恒业电子厂提供的物料订购单、对账单等证据佐证,主张赛嘉照明公司尚欠恒业电子厂货款共计186536元。因赛嘉照明公司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恒业电子厂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尚欠的货款186536元,赛嘉照明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双方约定货款以月结的方式由赛嘉照明公司向恒业电子厂支付。恒业电子厂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赛嘉照明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恒业电子厂与赛嘉照明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恒业电子厂主张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故对恒业电子厂要求赛嘉照明公司清偿货款及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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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内,陈**在担保书以及担保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即表明陈**应为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赛嘉照明公司、陈**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赛嘉照明公司、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赛嘉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恒业电子厂支付货款1865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86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陈**对赛嘉照明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28元(恒业电子厂已预交),由赛嘉照明公司、陈**负担(赛嘉照明公司、陈**应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80.28元迳付恒业电子厂)。

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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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业电子厂提交通话录音文件一份,拟证明恒业电子厂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9日、1月18日、1月24日、3月15日、3月26日、4月11日、5月15日、5月30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29日多次向赛嘉照明公司、陈**追讨涉案款项的事实。赛嘉照明公司、陈**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一)2018年4月14日的担保书约定,此四份支票如赛嘉照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则由陈**负责偿还。2018年12月25日担保协议注明,2018年4月14日赛嘉照明公司出具的四家公司一起填写的担保书作废。(二)二审庭审中,赛嘉照明公司、陈**均确认恒业电子厂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上陈**签名的真实性及支票、担保协议的真实性。

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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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赛嘉照明公司上诉主张货款金额需对账确认,但其二审庭审中确认对账单上陈**签名的真实性及支票、担保协议的真实性,而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为赛嘉照明公司,用途注明是货款,支票金额186536元与恒业电子厂起诉主张的金额一致,一审判决赛嘉照明公司、陈**向恒业电子厂支付货款1865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赛嘉照明公司、陈**上诉主张利息应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的担保责任问题,陈**在担保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陈**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赛嘉照明公司、陈**上诉主张陈**应按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但担保协议中已注明2018年4月14日的担保书作废,故应以担保协议的约定为准。赛嘉照明公司、陈**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赛嘉照明公司、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赛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Tag: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合同纠纷 法律 上诉期限 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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